「高齡者財產與醫療決策之規劃以意定監護與安養信託為中心」講座為高齡者預先規劃提供指引與方向

  • 2024-04-26
  • 孫唯真
    繼去年法學院高齡社會法制研究中心舉辦「高齡遺囑與信託之爭議」講座,討論高齡者遺囑與身後財產之規劃後,113411日中午再次邀請戴瑀如教授及萬國法律事務所范瑞華合夥律師擔任講座。兩位講者解析現行意定監護法制與安養信託架構下,高齡者應如何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預立事前安排。本講座在合辦單位民事法學中心和法碩專班學友會強力宣傳下,座無虛席,線上同步參與者更高達90人次。本院葉啟洲老師、黃士軒老師、張韻琪老師,朱德芳老師均到場參加,王曉丹老師及社工所王明聖老師則在線上與會
         主講人戴瑀如老師於開場即破題道,我國邁入高齡社會後,許多高齡長者對於自身財產皆有預先規劃的需求,惟身後之處置因現行遺囑與信託相關之法制存在諸多限制,往往使高齡長者之意願無法落實,因此,高齡者仍意識清楚時便有即早規劃、預先安排之必要。戴老師指出,鑑於原法定監護制度監護人多以其主觀上認為對本人( 受監護人)有利之事項和客觀利益為依歸來執行監護職務,惟該事項可能與本人之意願相悖,而有不夠尊重本人意願之疑慮,亦缺乏於意識尚清楚時先凍結其意思表示之機能,待有需要時再行使之。
         前述疑慮於我國民法增訂意定監護制度後獲得大幅改善,因意定監護制度之首要任務即為因應高齡社會之需求,讓本人信任之人擔任監護人,落實受監護人之意思自主(凍結意思機能),並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之爭議。其立法精神即係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影響,強調受監護人應享有自我決定如何生活之權利,故不應再以代理制度作為保護手段,於權利之行使上儘量尊重其自主決定。
         至於意定監護之適用,戴老師說明,意定監護係以意定監護契約為依據,僅能全部授權,而無一部授權之空間且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兩者不會併存,然於意定監護人不適任、侵害本人利益之情形時設有轉換為法定監護之機制,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意定監護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亦即,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並確實明瞭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此時,公證人應如何確認本人於訂立契約時具備充足之表意能力且理解意定監護之意義為一大難題,此外,相較於法定監護,意定監護之執行上更需要監督機制,正為現行法之不足之處,戴老師亦期待經由培植專業人士擔任意定監護人或許得以提供更為完善之監督機制。最後,論及醫療行為之決定,戴老師說明病人自主權利法之決定權雖適用之情形較窄(例如:幾種特殊情況,如極重度失智時,可拒絕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或流體餵養),惟可直接註記於健保卡上,具有明確性。反之,意定監護契約須經公證,且在契約中明定職務範圍包括醫療決定之內容,其約定範圍較廣,但該意定監護契約內容,在意定監護人未向醫師告知時,醫師卻未必知悉。此外,兩者所要付出之成本亦不相同,故本人可依自身需求選擇較合適之方式。
         另一位主講人范瑞華律師介紹我國安養信託之運用架構。范律師首先說明幾項常見利用安養信託之原因與可為如何之架構設計,例如:若考量自己高齡後有定期生活支出、醫療或看護支出之需求,可考慮以自己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簽訂高齡者安養信託;若考量使身心障礙或其他有受照護需求的親眷、摯友獲得穩定且持續之照顧,而不受自己病故意外之影響,可考慮以該身心障礙或有受照護需求者為受益人簽訂安養信託。若係擔任上述高齡者或身障者的監護人,希望有人得以分擔其事務工作,則可代受監護人安排上述安養信託。
         范律師進一步說明,因委託人之需求各異,安養信託之受益人可能為委託人本人或委託人以外之人,亦可能同時為兩者,故安養信託可能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或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信託。至於近年來商品化安養信託之崛起則導因於安養需求增加,需要可靠與值得信賴的支持系統;又高齡、身障弱勢者金融剝削財務詐欺爭議頻傳,強化了日常財務收支管理的需求。
         范律師最後指出,國內目前由金融行庫提供之安養信託服務商品,在金管會高度監管下,相對於民事信託具長期可信賴性,且在政策之鼓勵下,確實對於身心障礙等照護需求發揮一定之功能,惟於法制上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各自職能有再確立或充實的空間。此外,委託人受監護宣告時,監護人得否變更及如何調整原安養信託約定仍存有疑問,再者,一旦委託人有規劃死後財產安排之需求,則因民法特留分問題或標準不明確而導致國內行庫提供相關服務的意願不高,而導致委託人將轉向境外或民事信託尋找服務。上述疑義仍待各界關注相關議題,並攜手尋求解決方案,以期能建立更完善且便利之信託環境。
         現場來賓也提出問題請教主講人,大家交換意見,現場氣氛熱烈。講座結束前,高齡社會法制中心朱德芳老師感謝兩位主講人與各位師長、聽眾參與,並歡迎大家報名參加425日王曉丹老師的讀書會,以及520日萬國法律事務所有關高齡社會的新書發表會。